[索引号] | 11610800016082223U/2025-00016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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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榆林市林业和草原局 | [ 发文日期 ] | |
[ 效力状态 ] | 有效 | [ 文 号 ] | |
[ 名 称 ] | 陕西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
陕西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2021年10月25日陕西省林业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陕林资发〔2021〕146号联合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我省林业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草原、湿地和野生动植物等生态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生态资源安全,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办、处理涉及破坏森林、草原、湿地和野生动植物等生态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案件依法移送相关衔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和案件处理信息通报等。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规定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涉嫌犯罪,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第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连同相关案件材料,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的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调查询问笔录、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或鉴定机构等出具的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包括但不限于林木蓄积量及林地面积的测算结果、林地损害程度、野生动植物种属的认定意见等;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林业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先行签收,并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林业部门在3日内补正。
第九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
(二)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同时将案件全部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确有需要的,可以向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书面提出移送 建议。
对公安机关提出移送建议的案件,林业主管部门不予移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发现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涉嫌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经核实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 察院。
对公安机关提出移送建议的案件,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不予移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涉嫌犯罪材料不全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自行调查,也可以就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
第十三条 对案情复杂、难以认定是否涉嫌犯罪的案件,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依法作出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7日以内回复意见。
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并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查获的野生动物活体,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应当及时送野生动物救护部门救护、暂养,符合放生条件的,应当予以放生;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林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涉林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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